創新金融監管模式的思路和具體措施
金融業戰略轉型能否成功,不僅取決于金融機構自身的創新,也與金融監管創新息息相關,在經濟新常態下金融監管創新的意義重大,應立足于全局和長遠,借鑒發達國家金融制度變革的經驗,結合中國金融發展的實際,及時調整傳統的監管框架和監管政策,主動促進金融業的轉型發展。
(一)改進金融監管思路,實行綜合性監管
綜合經營需要綜合性監管,具體地說就是把功能性監管與機構性監管、業務性監管結合起來,實現監管模塊化與系統功能性的統一。
我國現行的金融監管模式是以被監管金融機構的性質來劃分的,實行的是機構監管為主的模式,這種模式適用于嚴格的分業經營,當不同金融機構的業務發生混合和交叉時,這種模式就顯得不太適應,對于那些涉及多個領域的交叉業務,目前只能通過不同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來完成,既低效又增加了監管成本。實現功能性監管和機構性監管的統一,既能考慮到不同種類金融機構的業務特點,又能在總的監管框架下有效協調起金融機構綜合性業務的開展,在防范金融風險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創新的開展。
機構性監管除了與功能性監管相統一外,還應與業務性監管相統一,在業務經營綜合化的條件下這一點也十分重要。在現有金融監管體制下,貨幣市場由人民銀行負責市場準入和監管,存貸款市場由銀監會負責監管,股票市場由證監會負責監管,保險市場由保監會負責監管,尚未建立起統一的金融監管格局,既不利于疏導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的聯系,也不利于降低金融市場監管的協調成本和防范風險,建立統一的監管機構后,這些問題才能得到解決。
新的統一的監管機構應當以功能性監管為主線,以機構監管、業務監管為補充,內部設置上分為不同的功能模塊,包括金融機構監管、金融市場監管、風險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綜合支持等,根據每個模塊的特點賦予其不同的監管責任和分工,提高金融監管的專業化水平,進一步降低系統內的協調成本,提高風險防范能力。
(二)完善金融監管制度,建立統一監管的制度體系
按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銀行管理規章的內容不得與行政法規與法律相沖突,行政法規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相沖突。我國現行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以及國務院制定的關于金融監管的行政法規、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管理規章組成,國務院各部委、人民銀行都有權制定關于金融監管的規范性文件,他們如果只從本部門利益出發去制定維護本部門利益的規范性文件,并且相互之間缺乏溝通與協調,那么法律法規與規章之間在內容上就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諸多矛盾和抵觸,這種情況已經存在,使適用機關在實踐中感到無所適從。另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發展速度很快,由于法律法規建設跟不上,所蘊藏的風險越來越大,如果得不到及時解決,勢必產生嚴重的問題。
要解決上述問題,必須對現有金融法律體系進行一次徹底改造。但是,現有金融法律法規體系建立的時間比較短,不宜“推倒重來”,可按照“先分散再集中”的辦法有計劃地分步進行完善:
第一,在分業經營格局下繼續用好現有的法律和政策,同時著手全面清理現有涉及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監管制度調整與改革的時間表。
第二,根據綜合經營的實際進程,應健全和完善原有法律、法規,廢除一些不適用、過時的法律制度,盡快修訂現有銀行、證券、保險監管法規的不適宜條款,制定《金融監督管理法》等法規,增強金融法規的適應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提高金融執法的專業化和效率,為我國金融業的綜合化發展和有效金融監管創造必要的法律環境。
第三,根據綜合經營進程的需要,適時對原先的法律框架作徹底改革,制定并頒布符合綜合經營取向的法律、法規,并預留政策調整空間,逐步形成與綜合經營推進程度相適應的較為完善、完整、科學的金融法律框架和監管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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