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適用方法上的銜接
在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實踐中,包括“先罰后刑”、“先刑后罰”和“免刑后再罰”三種情形。
第一,先罰后刑的適用銜接。雖然對于行政犯罪的處理,原則上應遵循刑事優(yōu)先,但是實踐中有許多行政犯罪案件在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前,行政機關已經(jīng)對行為人予以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措施。究其原因,復雜多樣,可能是行政執(zhí)法人員主觀認識問題,抑或可能基于部門利益考慮等,無論何種原因導致的這種先罰后刑情形的發(fā)生,都涉及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結果的銜接問題,對此種情形,依前述所確立的處理模式,具體銜接如下。
首先,同質罰相折抵。其一,以罰款折抵罰金。對于行政機關已處以罰款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所處罰款不足以懲治犯罪,對其有必要判處罰金刑時,可以對其再處以罰金刑,但在適用中人民法院應考慮行為人已被罰款這一因素,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罰款應折抵相應數(shù)額的罰金。其二,以行政拘留折抵相應刑期。根據(jù)《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行政拘留的期限應當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期限,具體方法是行政拘留1日,折抵相應的刑期1日。至于行政拘留和管制刑能否折抵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認識不一。筆者認為,根據(jù)新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條的規(guī)定精神,行政拘留與管制不應該折抵,二者可以合并適用,因為行政拘留與拘役、有期徒刑性質功能相似,根據(jù)該規(guī)定精神,對行為人執(zhí)行行政拘留后,對法院判處的管制刑仍須執(zhí)行。
其次,不同罰各自適用。如果已作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種類性質不相同,則二者各自適用,互不影響,不存在折抵問題。例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犯罪已適用了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處罰,若法院對其適用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等自由刑的處罰,二者當然可以各自適用,不悖立法精神。
第二,先刑后罰的適用銜接。對于行政犯罪,如果已作出刑事處罰,若再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則應當采用以下處理方法使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銜接。
首先,同質罰不應再次處罰。其一,若法院對行政犯罪已經(jīng)判處罰金刑的,行政機關不應再作出罰款處罰。因為,罰款與罰金二者內容和目的相同,都是通過責令行為人交納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達到經(jīng)濟上的制裁目的。但是罰金的制裁性質比罰款更為嚴厲,通過法院判處罰金就已實現(xiàn)經(jīng)濟制裁目的,因此沒有必要也不宜再對其處以罰款處罰。其二,若法院對行政犯罪已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行政機關不應再作出與之性質相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處罰。
其次,不同罰則可予再處罰。其一,如果人民法院對行政犯罪行為人已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抑或并處或單處罰金刑后,行政機關認為必要,還可以對行為人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吊銷許可證等性質不同的處罰;如果沒有判處罰金刑,行政機關還可以根據(jù)案件情況處以行政罰款。例如,在追究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還可以對行為人處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其二,對于單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如果人民法院只依法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行政機關還可以對單位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免刑后應予再處罰。根據(jù)我國《刑法》第37條的規(guī)定,對于某些情節(jié)輕微的犯罪行為,法院可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處罰的犯罪行為,行政機關還可以對其處以行政處罰。當然,應該依據(jù)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對免于刑事處罰的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另外,在對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應考慮行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對之行政處罰要比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相對要重一些,既要體現(xiàn)罪責性相適應和錯罰相當原則,又要使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科學、合理銜接。
【參考文獻】
① 周佑勇、劉艷紅:《論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適用銜接》,《法律科學》,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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