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社會組織的應然法律地位
針對目前我國社會組織法律地位不明確、獨立性差的現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確立社會組織應有的法律地位。
統一社會組織立法,進行分類管理。國外立法規制模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通過統一立法進行規范,如日本有專門的《非營利組織法》;另一種是沒有專門立法,如德國、臺灣地區是通過民法典調整,美國是通過稅法的稅收優惠進行分類管理。鑒于我國社會組織發展尚不成熟,加之我國還未出臺民法典,因此可考慮選擇統一立法的模式,制定一部《社會組織法》。在統一立法的前提下細化其類別,以利于分類管理。我國現行的分類缺乏明確統一的標準,尤其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并非一個嚴謹的概念,其邊界非常模糊,增加了認定的困難。在基本分類上,可以借鑒國際上比較通行的標準,即將社會組織分為公益型與互益型兩類,這種區分主要有利于稅收優惠政策的實施,公益型組織經過申請可以獲得更多的稅收優惠。
完善法人制度。大陸法系在私法領域對法人采取的是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二分法,民法上的非營利組織以財團法人為主要形式。而我國的法人制度由1986年的《民法通則》所確立,還殘留了計劃經濟時代按所有制劃分法人的傾向,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企業法人分類缺乏科學合理的標準,并且隨著新型社會組織的不斷出現,已經無法涵蓋現實中的各類法人組織。我國目前正處于制訂民法典的攻堅時期,從各種建議稿中可以看到均對我國法人制度進行了重構,大多借鑒了大陸法系民法典關于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而在最新的《民法總則草案》中,確立了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在非營利性法人中又分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和機關法人四類。在這一立法契機下,可以探索和推動我國法人制度的完善,確立合理的法人制度框架,使得社會組織可依不同性質歸入不同的法人類別,從而在法律上找到容身之處。
改革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體制。對社會組織采取嚴格的審批登記制度是意圖通過簡單的門檻限制實現對社會組織的控制,不僅達不到有效控制的目的,反而造成在法律監管上的嚴重缺位,以變相登記方式或非法狀態存在的社會組織成為實際的主體,管理機關對大量“非法”的社會組織根本沒有能力全部取締。這種管理模式既阻礙了社會組織的發展,也喪失了對社會組織的管理。與我國的高門檻相比,在社會組織較發達的國家都具有寬松的法律環境,更注重的不是登記環節,而是日常活動的法律監督。對此,我們可以在借鑒國外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降低門檻、放寬入口,并降低注冊條件。進一步細化管理,針對不同類型的社會組織采取不同的設立標準,形成較為合理的社會組織管理體制。
保障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保障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需要正確處理政府與社會組織的關系。在傳統的“統治”觀念中,政府與社會組織是支配關系,社會組織的活動空間很小;而現代“治理”理論提倡多元化的公共治理,社會組織也是重要的社會治理主體,政府應與之構建良好的合作關系。在我國,要實現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必須推進社會組織的去行政化改革,因為我國的社會組織具有濃厚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我國有相當一部分社會組織最初就是脫胎于政府職能部門或由政府直接建立的,它們既受制于政府又依賴于政府,欠缺獨立人格;另一方面,出身草根的民間社會組織,政府對其壓制有余卻支持不足,很難發展壯大為一支獨立的社會力量。面對這種情況,可以通過社會組織法界定政府管理部門的管轄范圍,規定社會組織的權利、義務;制約政府機關對社會組織事務的隨意干涉,完善政府非法干預的司法救濟途徑,從法律上約束政府的過度干預。
【注:本文系2017年度浙江省社科聯研究課題“社會治理視閾下浙江民間環保組織參與環境治理的法律保障機制研究”(項目編號:2017B0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參考文獻】
①王鶯樺:《社會組織法律地位探析》,《學理論》,201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