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p>
相應地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意志”修改為“意思”。
十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p>
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