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zhí)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為二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fā)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fā)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